浅析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

2024-12-21 21:04:04  来源:转载:公众号 编辑:黄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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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涛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于我国的专利制度设计中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原则上倾向于保护用人单位,因此,为了平衡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更好地激励科技创新,在专利制度中还设置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进行奖励和支付报酬的制度。随着产学研的快速发展,笔者也遇到了多个发明人咨询单位应当如何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问题,为此特意撰写此文,简单聊一聊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内涵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制度是指单位应当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其中奖励是指单位在获得职务发明专利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明人给予的一次性金钱奖励,作为奖励,自然也含有精神鼓励的含义。而报酬,则是指单位在专利技术实施后,将取得的经济收益的一部分作为报酬给予职务发明人,相当于对于职务发明人所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一种经济回报。

二、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基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专利

     只有在认定一个专利属于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职务发明奖酬的问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和发明人之间才具有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其中,关于如何认定一个专利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步骤可以参见笔者在先文章《专利权属纠纷知多少——职务发明篇》。

(二)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

     由于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性之一,也即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规定理论上只在我国有效。但由于目前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在实务中还出现了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大型跨国集团公司中,中国公司的雇员在中国境内做出的发明创造,并未在中国申请专利,而是由集团内其他关联主体在域外地区申请专利,此种情况下,考虑到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宗旨,只要是在我国境内做出的发明创造,即使是在境外申请专利,也能够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规定。

案例1:在(2018)粤民终1824号

     广东高院在该案中明确认为:境内职务发明在境外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案件,对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法院可依公平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合调整纠纷的准据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吴某某在于中国境内成立的希美克公司任职期间完成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中国境内不仅是吴某某的工作地,也是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地与完成地,这种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调整。希美克公司通过要求吴某某签署转让书,将吴某某在中国境内完成的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并在美国申请专利后,利用美国专利法规定拒绝向吴某某支付发明人报酬,其实质系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规避其依中国法律应当支付劳动对价的义务,明显损害吴某某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不符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宗旨,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吴某某作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三、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支付主体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奖励和报酬的支付义务人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一般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发明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以及“实施专利的单位”是同一个主体,在专利授权后,由其向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不存在争议。但是实践中,虽然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所在的用人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但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进而更好地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转化。因此,发明人所在的用人单位出于特殊的考虑(如集团公司的内部安排、与他人的委托开发、专利申请权的有偿转让等情况),可能自身并不去申请专利,而是由其他主体申请专利,导致发明创造申请的专利被授权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发明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以及“实施专利的单位”并不是同一主体,进而导致职务发明创造奖励报酬的支付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

     实际上,《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人奖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职务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而给予发明人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而免除或转移。同样,《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由此可见,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主体应指能够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也即职务发明人所在的用人单位。

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发明创造,并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一方面,单位向发明人支付工资薪金,故将发明人在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将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亦被认为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另一方面,发明人在原有工资薪金的基础上,可以向单位请求支付奖励,并在单位实施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还可以向单位进一步请求支付报酬,参与利润的分配,这可以极大地提高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鼓励发明创造。在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忠良任职狗不理食品公司期间参与研发“生物保鲜包馅面食制品的制备方法”,该方法后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狗不理食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应用该方法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忠良支付合理的报酬。狗不理食品公司虽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形式上看似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六条关于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一条件,但实际上涉案专利权是在狗不理食品公司的控制下才转由其控股股东狗不理集团公司取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请求支付奖励、报酬的权利,不应当因用人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处分而受到损害,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流转不影响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向张忠良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鉴于狗不理集团公司与张忠良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狗不理集团公司是从狗不理食品公司处获得涉案专利权,故张忠良请求狗不理集团公司支付报酬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狗不理食品公司应当向张忠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案例3:(2020)沪民终568号

     上海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涉案专利虽系由可口可乐公司(上诉人雇主的关联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安排而受到损害。即便专利转让,亦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发明人雇主)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系上诉人(发明人)的雇主,涉案专利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创作完成,属于上诉人的职务发明,且涉案专利已实施并取得经济效益,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职务发明报酬。

四、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获得者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报酬,这表明奖励、报酬应当给予全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高校中承办科研项目的研究组或者课题组不是奖励和报酬的获得者。所谓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人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参见笔者在先文章《专利权属纠纷知多少——职务发明篇》。

实践中,一项专利通常不只一个发明人,当涉及多个发明人时,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是发给全体发明人的,并根据发明人各自对发明创造的贡献进行分配全部的奖励和报酬,而不是根据法定标准对每个发明人进行单独奖励,发明人的署名先后顺序与其对专利的贡献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各发明人对涉案专利的贡献程度不同,一般倾向于推定全体发明人的贡献相等,并在全部发明人之间平均分配奖励和报酬。 

并且,发明人的奖励报酬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4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李斌获得发明人、设计人报酬的权利构成其遗产,其全体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法院应当在查明李斌遗产继承人范围的基础上,确定诉讼主体,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准确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而作出恰当的判决。

五、单位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条件及举证责任

(一)奖励和报酬的支付条件及举证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的成就条件以职务发明专利授权为准,具体是以专利的授权公告为准,发明人在诉讼中通过举证专利授权公告情况的,即可完成举证。

     而给予职务发明人报酬则是以专利技术得到实施并取得经济价值为准。在实践中,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是否实施存在较多的争议,这主要是发明人往往不容易掌握专利技术的实施情况,而根据举证规则又需要作为原告的发明人来举证证明专利已经得到实施并取得经济价值。通常情况下,发明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专利或者起诉他人专利侵权来证明专利技术已经得到实施并取得了经济效益。如果发明人证明单位在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等字样,便可初步表明涉案专利已被单位实施,此时就可以认定发明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单位就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其多数只能认可该产品就是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的产品,并基于该产品的营业利润来计算报酬。如若单位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是实施涉案职务发明专利的产品,则其随意标注该专利标识的行为就涉嫌构成假冒专利,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

(二)专利被无效时的奖酬支付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职务发明的奖励,若在宣告专利无效时已经支付,则不再返还,若仍未支付,则发明人也无权再请求支付。而对于实施专利的报酬,如果发明人主张报酬的计算依据属于《专利法》第47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则专利无效对其不具有追溯力,专利权人则仍然需要支付报酬给予发明人。这是因为单位仍然可以从之前的许可、转让、实施或者维权诉讼中获益,因此,基于已经从上述商业活动中获得的利益向发明人支付报酬是合理的。 但是,如果发明人主张报酬的依据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况(也即专利无效具有追溯力的情况),则发明人也就无权再要求单位支付奖励和报酬。

案例4:(2020)最高法民申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发明人报酬奖励制度旨在激励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因此,发明人是否能够获得奖励报酬,除考虑专利的实施与收益,也应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程度。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可以依据约定或法定比例给予发明人报酬。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诉争专利被部分无效后,除该条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均有溯及力。本案中,并不存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应视为自始无效,即使瑞能公司实施了该部分涉案专利,但吴梅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时涉案专利已经无效了,因涉案专利自始无效,吴梅已经丧失请求权基础。

案例5:(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涉案两项专利权已于2005年12月 23日被宣告无效,在原告翁立克没有证据表明该两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伊维公司支付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基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所应提取的相应报酬”。

六、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时间及诉讼时效

(一)奖励的支付时间及诉讼时效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也即,奖励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以约定时间为准,自达到约定的最晚支付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没有约定的,最晚为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也即其诉讼时效是以奖励的最晚支付时间起算三年,最高院也在最新的司法判决中支持了上述观点。

     实践中,还曾存在部分法院以发明人离职时开始计算奖励的诉讼时效,其主要是考虑到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存在劳动、雇佣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上述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单位并未按照约定给予发明人奖励,其对于直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单位主张权利也会有顾虑,因此,部分法院在奖励的诉讼时效认定上会适当考虑这种特殊情况,而不仅仅按照专利授权公告后3个月来计算诉讼时效,而是自发明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终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6:(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奖励的诉讼时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在该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八一化工集团公司应于2005年9月22日之前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奖励发给路凤鸣。换言之,路凤鸣主张八一化工集团公司支付该奖金的三年时效应自2005年9月22日起算,于2008年9月22日终止。最终认定关于支付奖励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9月22日届满,且因路凤鸣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路凤鸣关于支付奖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对于发明人来说,即使是在职期间,当满足支付奖励条件时,还是应当及时向单位主张权利,即使不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单位主张权利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二)报酬的支付时间及诉讼时效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人的报酬支付时间同样是有约定以约定为准,若双方没有约定,则根据应当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通常来说,实施专利的报酬可以由以下4种方式获得:①自己实施;②许可他人实施;③转让专利给他人;④通过起诉他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尤其是,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还可能存在一定的持续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明人可以向单位主张逐年支付实施专利的报酬或者主张一次性支付报酬。但无论主张何种支付方式,都应当谨慎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在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发明人很难及时了解到职务发明创造具体实施的经济收益情况,尤其是在发明人离职的情况下,其除了可以通过专利公告而获知转让专利外,对于单位是否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是否通过起诉他人获得赔偿都很难准确知晓。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谨慎推定发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获利情况,在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发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获得报酬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起算诉讼时效。

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根据该条规定,由于狗不理食品公司并未与张忠良就发明人报酬的支付方式或数额等作出约定,亦未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故张忠良可以就狗不理食品公司已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况向狗不理食品公司主张一次性支付发明人报酬。张忠良虽于2015年3月离职,但2015年3月后狗不理食品公司仍在使用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至今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即使狗不理食品公司如其所言于2016年7月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但其通过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彼时已经离职的张忠良无从得知这一情况,狗不理食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忠良自2016年7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狗不理食品公司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张忠良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七、奖励和报酬的确定标准

(一)约定优先原则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1、约定的方式

     职务发明的奖酬标准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约定:一是单位与发明人协商约定,二是在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

协商约定可以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发明创造单独约定,也可以是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一般性约定,协商约定强调的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合意,通常不存在程序问题。但如果是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奖励报酬标准,则需要注意规章制度制定的合规性。在制定涉及职务发明奖酬的内容时,要注意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意见,并在制定之后向职工充分公开,以确保相关职工都能够充分了解获得相关奖励报酬的权利。

2、约定的内容范围

     单位和发明人双方关于奖励和报酬的约定内容不但可以包括奖励、报酬的数额,也可以包括支付奖励、报酬的方式。具体来说,支付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多样化,除了最常见的货币形式外,还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等形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能基于自身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而通过约定形式予以免除。

案例7:(2019)最高法民申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但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规定实质上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即,通过该细则,海洋王工程公司对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奖励义务附加了被奖励的职工在集中发放日前依然在职的条件。这一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义务。因此,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其内容对王平不具有合同拘束力。在此情况下,王平的离职行为不能视为放弃其仍有权获得的专利奖励。

3、约定的支付标准要合理

     一般情况下,涉及奖酬诉讼,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或者通过规章规定了奖酬的具体支付标准,法院除了审查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之外, 还应当审查一下约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合理,也即其约定的应当是合理的报酬。但毕竟是约定,理论上来说只要制定程序合法,就允许双方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奖酬的高低,即使约定的报酬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也不宜直接认定约定不合理,但数额极低的除外。若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由法院重新确定一个合理的报酬计算标准。在确定合理的报酬标准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单位基于该项发明所获得的利益、发明人单位对该项发明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发明人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以及对该项发明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来确定。

(二)无约定情况下的奖酬法定标准

1、奖励的法定标准

     根据最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该法定奖励的标准相比之前规定的标准提高了不少。

2、报酬的法定标准

     根据最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在发明人和单位没有就实施职务发明的报酬进行约定时,单位转让、许可、作价投资、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等情况下计算报酬的标准。

     实务中比较难以判断的是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情况,其涉及到“营业利润”的认定。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72号案例中对于“营业利润”的计算作了明确认定,其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营业利润”是指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产品的全部营业利润,按照该条规定计算发明人报酬时,无需区分一项发明创造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一般情况下,营业利润的产生与多种因素有关,比如品牌、营销、技术等。同时,某一产品上也可能存在多项专利技术。在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往往难以单独确定某一项专利技术对产品营业利润的贡献率。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作出了关于“提取不低于营业利润2%”的一揽子规定(现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作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规定,鼓励当事人就发明人报酬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事先作出约定或规定,有约定或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约定或规定。

     由此可见,无论是奖励还是报酬,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相比于之前的规定,对于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奖酬标准有了显著的提高,这也表明了我国加大了对于科研人员奖励的政策倾斜,对于科技创新的激励力度更大。

八、合规建议

(一)给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1、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与劳动者单独约定或者在内部规章制度中约定好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标准。为了更好地激励科技创新,可以通过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能够更好地享受自己的发明创造所带来的收益。在约定上述标准时,要注意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同时,还要注意不能以自身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来制定明显不合理的过低标准,从而导致相关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用人单位若存在与第三方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情况,建议提前对于专利申请的权利及发明人奖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都明确约定,以避免后期因为专利申请授权后带来的不必要奖酬纠纷。

     3、用人单位可以针对专利技术的实施进行全面的梳理记录,针对不同专利技术的实施情况做好单独的财务核算,若涉及到专利许可、转让等情况,尤其是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转让等情况,一定要注意许可转让金额的合理性,确保报酬计算依据的准确性和合理性,以免在后续可能的奖酬诉讼中被质疑。

(二)给科研人员的建议

     1、科研人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与单位协商确定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标准,对于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涉及到的职务发明奖酬内容,如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要依法提出异议,以免在以后发生纠纷时被认为已经认可上述规章制度的约定内容。

     2、科研人员对于自己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要及时与单位进行沟通,及时向单位了解相关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及实施情况。若存在单位延迟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情况,通常在职员工若出于其他考虑不适合直接提起诉讼,还可以考虑通过书面或电子等方式向单位张支付奖励和报酬,即使未主张成功,也可实现诉讼时效的中断。
           作者: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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